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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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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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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砂石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范砂石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和《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涉河建设内容和采砂活动监管的通知》(眉水函〔2023〕7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青神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及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因建设施工开采的地下砂石;
(二)河道有关工程建设项目及河道清淤疏浚等工程产生的需上岸综合利用的砂石;
(三)县级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砂石;
(四)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允许未设立砂石资源采矿权的砂石。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或地下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等活动。
凡在青神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砂石资源按本办法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利局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及执法主体,负责河道内砂******服务中心负责全县砂石开采管理的统筹协调及监管工作,协助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开展砂石资源开发管理和联合执法工作(以下简称“县砂石中心”)。
第二章 规划及许可
第五条 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的依据,是规范采砂活动的基础。《四川省青神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青神县河道采砂规划》经有关部门审批确认,须结合落实严格执行。
第六条 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七条 河道内采砂实行许可制度。采砂业主依法取得砂石资源开采权后,须与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并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八条 严格砂石开采准入制,参加竞标的采矿业主或采砂企业必须信誉良好,无参与或收售非法盗采砂石、偷漏税费及违规投标等记录。
************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予实施。
第三章 河道外砂石监管及综合利用
第十条 河道外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用的砂石料。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的工程自用砂,是指建设项目在国家法律法规或规定允许且经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的砂石资源。工程自用砂现场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原则,县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或报备的采挖方量、开采区域、堆场位置等要求落实监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砂石采矿权和砂石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台账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属地主体责任,加强部门联合监管,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严厉打击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河道内砂石监管及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涉河项目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实行“管工程、管河道、管砂石”三位一体由水利系统内牵头实施项目的部门负责监管,县水利河道管理部门协助参与指导。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采砂管理
1.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权的采砂业主要按河道砂石监管平台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设置河道采砂公示牌和采挖区边界标识牌,严格落实采挖现场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围栏、定位系统、电子计重、环保等措施,保障数据接入四川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信息平台,不得逃避系统监管。在通航河道的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严禁占用航道采砂和向航道抛弃废料;按照河湖管理要求,砂石装卸应在合法码头进行,不得非法占用港口岸线,加工场和堆场不得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不得随意占用岸线,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加工场和堆场,不得破坏滩涂湿地。
2.生态修复监管方面,严格执行“谁开采、谁清理,边开采、边修复”要求,保障采砂河道及时平整修复,恢复河道岸线生态功能。采砂结束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对平整修复完成情况组织开展核验。
第十四条 疏浚砂利用管理
******人民政府确定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单位,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单位编制涉河建设方案、行洪论证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和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2.水利系统内部河道整治建设项目涉及疏浚的,疏浚工程设计和疏浚料综合利用在初步设计方案中应专章说明。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初设批复要求组织严格实施。疏浚工程有重大变化的,编制设计变更方案并报原批复单位重新审查批复。
3.疏浚砂现场监管参照河道规划采砂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程自用砂管理
水利系统内部河道整治项目工程自用砂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设批复或变更批复为依据(初设报告中应对工程自用砂的开采地点、范围和深度、数量及用途等内容进行论证和明确);水利系统外的涉河建设项目工程自用砂须编制砂石利用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经有审批权限************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置。
第五章 依法依规处置
第十六条政府处置程序
******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砂石资源授权县属国有企业统一开采或接管。县属国有企业按县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标准将砂石价款上缴县财政。砂石运输涉及的相关事宜,由被授权的国有企业自行负责。
2.被授权国有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资源接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砂石接管方、砂石验收交付方式、指定储存地点、接管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并衔接好协议履行的相关环节。建设方应将砂石运输路线、车辆信息(包括车辆牌照和车厢尺寸)报国有企业审核后,由国有企业将相关信息报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砂石中心备案。被授权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24小时不间断巡查制度、监管细则、安装监控设施等,对红线范围内砂石挖运实施动态、台账式监管。由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砂石中心对备案信息及监管进行随机抽查,实行双监管。
******财政局、******服务中心负责指导、监督被授权公司砂石接收、储存、加工、出售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每年组织审计。
******人民政府依规处置后,再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人民政府推行统一开采经营管理模式,所取得收入按程序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监管相关要求
1.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项目业主单位和被授权接管的国有企业为砂石开采监管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区砂石采运的日常监管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县行政主管部门、县砂石中心为砂石开采监管第二责******街道)为砂石开采监管第三责任人,负责做好砂石开采属地监管工作。
工程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项目在开工之前,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业主需向县砂石中心提供地勘资料、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等相关材料备案,县砂石中心进入砂石资源现场确认和协管程序。
严禁擅自动工开挖砂石或拖延不报,出具不实地勘报告和设计图纸,造成砂石资源流失的,应追究项目业主单位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运输实行砂石采运平台监管
为规范砂石采挖、运输秩序,凡在我县范围内采挖、运输砂石原料,推行砂石资源采运管理单制度。由县自然资源、水利、交通和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实施监管。负责接收砂石的被授权国有公司需将项目资料、运输车辆情况上报县砂石中心,车辆必须统一安装行车记录仪(含定位系统),严格按照转运路线和时间要求集中运输至指定场地。运输砂石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环保相关要求,做好覆盖,严禁抛洒滴漏。
第六章 环保及生产加工
第十九条 规范相关管理
(一)临时堆场管理
项目业主须按照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临时堆场相关要求,将堆场地形标高图及复垦方案等报县砂石中心备案。
(二)砂石企业管理
1.砂石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临时用地、安全生产标准、环境影响评价、货运运输源头管理等相关规定。
2.砂石企业进场前须将场地原始地貌图、原始高程图和场地复绿方案等报县砂石中心备案。
3.砂石企业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1)参与或收售非法盗采砂石;
(2)在规定时间内环保未通过验收;
(3)未按要求建设标准化砂场;
(4)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三)企业撤场
由企业******街道)组织验收合格方予退还复垦保证金。
第七章砂石监管职能职责
第二十条 组织领导机构
******人民政府县长任组长,分管县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县级相关单位和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全县砂石资源的管理。
******街道)成立砂石资源管理工作小组,并将砂石资源监管责任落实到村级河长、巡河员和村级田长。
(三)砂石资源管理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要求,安排专人负责主管项目红线范围内砂石监管工作,并将相关人员信息报送县砂石中心,便于日常工作协调。
第二十一条 明确监管内容及职责
县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针对砂石开采、安全生产、销******街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和安排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因工作履职不到位,导致产生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由纪委监委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砂石中心向社会公开非法采砂举报奖励办法,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工作经费保障
************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开采中发现的违法及犯罪问题移交相关执法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无证、越界、超深、超量开采和盗运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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